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訴字第3號
原告 張傳安
被告 張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前內補繳新臺幣13,276元,該裁定於110年3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截至110年4月8日止,原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