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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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5號

原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未據原告繳納;且起訴狀未載明完整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而應補正。本院就上開事項,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4年度地訴字第1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於東港中正路郵局(舊局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㈡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22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吳文婷

             法官黃姿育

             法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吳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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