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53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㺨玏本‧阿法拉戰Selep·Kavalatjan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809元,及其中①29,282元、②1,828元、③4,74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①15、②5.97、③6.2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