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救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77號聲請人 林雅蘭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江綺雯 (局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101年度訴字第12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已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聲請人經濟困難並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中低收入戶證明,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已據聲請人提出10
1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卡號:0000000,中低收入戶成員計有聲請人及聲請人次女○○○2人)影本1紙以為釋明。審諸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中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101年度為新臺幣19,331元),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101年度不動產限制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價值合計不得超過710萬,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及其他投資併計)限制平均每人不得超過15萬元】,本件聲請人既領有中低收入戶卡,且聲請人全戶3人(含聲請人、聲請人長女○○○與次女○○○)復經相對人以101年3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3431300號函准自101年2月起核列為中低收入戶,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39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非屬無據。此外,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239號受理在案,揆其起訴狀所載,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遠亮
法官李維心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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