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3號聲請人社團法人智障者家長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郭來春 代理人 黃鈞麟 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陳淑樺 利害關係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淑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淑樺(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基隆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智能障礙者服務,以維護智能障礙者權益。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輔導個案,相對人自幼即智能不足,惟因相對人母親亦為智能不足,未有使相對人為早期治療、受特殊教育及鑑定之觀念。於民國97年1月,始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重度智能障礙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聲請人雖載為聲請監護宣告,惟依其狀載內容觀之,應係聲請輔助宣告),並選任適當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1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王亮人 醫師前訊問時,對其姓名、與何人同住、父母親為何人皆以不知道為回應(見100年4月25日訊問筆錄),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陳女 (即相對人)自小智力功能顯著低於一般水準,且溝通能力、社交技巧、自我管理及工作能力等適應功能皆有明顯缺損,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陳女認知功能依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顯示:總智商是41,百分等級小於0.1,介於39至46之間,屬於中度到重度智能障礙水準,語文智商和作業智商分別為40、41,百分等級小於0.1,屬中度到重度智能障礙水準。生活適應功能在一般適應能力在中度接近重度障礙的水準(組合分數是40,百分等級小於0.1),概念知能在中度接近輕度障礙的水準(組合分數是47,百分等級小於0.1),社會知能在中度障礙的水準(組合分數是43,百分等級小於0.1),實用技巧在中度接近輕度障礙的水準(組合分數是47,百分等級小於0.1),故陳女智能及生活適應功能在「中度接近重度」障礙的水準;陳女對外界事務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及對外界訊息為接收、維持及保存之能力皆有減退,日常生活起居需由姊姊協助,經濟活動及判斷能力有缺損、不足,社交技巧能力明顯不足,行為退縮。綜上所述,陳女目前因「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尚未達到「完全不能」,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年5月5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7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查受輔助宣告人最近親屬即父親及姊姊亦同為智能障礙患
者,無法勝任輔助人之工作,且其餘親屬即相對人阿姨、舅舅亦表示無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見本院電話記錄),而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間有利害關係,亦非輔助人之適宜人選。本院審酌基隆市政府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其轄下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事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故認由基隆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基隆市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