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城芳原名鐘德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城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修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第1至4行「鐘城芳於民國100年4月14日15時許,
在基隆市南榮公墓某處飲用酒類,飲畢欲回基隆市○○區○○路250巷14號住處,至同日21時許,已因飲酒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修正為「鐘城芳於民國100年4月14日15時許起,在基隆市南榮公墓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路上行駛,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路250巷14號住處」。
㈡事實欄第5至6行「因酒駕操控能力欠雔佳」更正為「因酒醉後操控車輛之能力欠佳」。
二、核被告鐘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狀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然仍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初始態度不佳,惟於警詢之末及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56號被告鐘城芳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50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城芳於民國100年4月14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南榮公墓某處飲用酒類,飲畢欲回基隆市○○區○○路250巷14號住處,,至同日21時許,已因飲酒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於同日21時16分許,行駛至基隆市○○路與愛三路交岔路口,因酒駕操控能力欠雔佳,車體搖擺不定,遭警方攔檢,當時測試鐘城芳呼氣酒精濃度為0.74MG/L,因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鐘城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卷附酒精濃度測試表、確認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
⑶、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
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足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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