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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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智欽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街由二溪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同縣鎮○○○街○○號附近時,適有 胡春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前,張智欽因懷疑胡春財刻意擋道,遂長按喇叭要求胡春財讓道,並加速自胡春財左方超車,超車過程中不慎與胡春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胡春財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摥、左手肘擦傷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張智欽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智欽下車後,見胡春財欲撥打電話報警,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一手抓住胡春財之衣領,另一手持電擊棒電擊胡春財之胸部(未成傷),而胡春財為避免張智欽繼續施以電擊,即以手臂夾住張智欽持電擊棒之手,張智欽因其手遭夾住,遂大力掙脫並揮舞電擊棒,因而以電擊棒之手柄撞擊胡春財之臉部,致胡春財因此受有左臉腫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扣得張智欽所有持以傷害胡春財之上開電擊棒1支。
二、案經胡春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智欽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胡春財發生爭執後,雖有回車上拿電擊棒,但立即遭告訴人搶走,在搶的過程中,電擊棒就掉在地上,所以並未用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之臉頰,且告訴人當時頭戴安全帽,前罩沒有打開,不知道告訴人臉部如何受傷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不滿告訴人欲撥打電話報警,竟以一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另一手持電擊棒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因告訴人以手臂夾住被告持電擊棒之手,被告遂掙脫並揮舞電擊棒,因而以電擊棒之手柄撞擊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見101年度偵字第8560號卷第6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1紙(見偵卷第14頁)、電擊棒照片2張(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至被告雖辯稱電擊棒一拿出來時,就被告訴人搶走並掉在地上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身高為177公分,體重為82公斤,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個人身高為167公分,體重為66公斤,則兩人之身形顯有相當之差距;參酌被告當時年僅30歲,而告訴人為62歲之人,則兩人之氣力當有明顯之不同,酌以被告當時手持武器電擊棒之優勢,衡情被告應無可能遭告訴人奪走電擊棒並掉在地上。又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所戴安全帽之前罩並未掀開云云,然告訴人已就其因打電話報警時,被告出手欲搶奪其手機,告訴人始將安全帽前罩掀開而質疑被告為何出手,後來因前罩一直未放下,才遭被告持電擊棒手柄打到臉頰等情,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而告訴人所述為出言質疑被告而將安全帽前罩掀起之情節,核與常人頭戴安全帽而欲與他人說話時,多會將前罩掀起之反應,並無差異,告訴人所指情節,尚非無稽。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三)此外,復有電擊棒1支扣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卻因單純行車糾紛,即手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可議,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智欽於上揭時、地,用扣案之電擊棒揮打、電擊告訴人胡春財之左胸等處,並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胸壁挫摥、左手肘擦傷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之行為。經查,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醫院就醫,固經診斷受有胸壁挫摥、左手肘擦傷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明確證述:「(問:你於當天被被告開車撞倒後,你當時受有何等傷害?)如驗傷單記載,除驗傷單上左臉頰之傷勢外,其餘的傷都是被開車撞倒後,我跌在地上所受的傷害。」、「(問:驗傷單上有胸壁挫傷,該傷勢是被告用電擊棒電你胸部造成的?)不是,我是被撞倒跌倒受的傷。」、「(問:被告用電擊棒電擊你胸部有無造成傷害?)這個傷害表面沒有受傷,不過我當時有感覺心臟震動的很厲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足認告訴人當日所受之胸壁挫摥、左手肘擦傷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勢,係因遭被告超車時不慎擦撞所造成(此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非被告事後以電擊棒攻擊或拉扯告訴人所造成。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故意造成告訴人胸壁挫摥、左手肘擦傷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尚難遽認該傷勢為被告所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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