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昭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昭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不顧及行車安全即率然於深夜近清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小康、擔任教練。被告於深夜近清晨酒醉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其又甫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繳納新臺幣5萬元處分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第二度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並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又發生交通事故,並發生頂替情事,念其終能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561號被告紀昭文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佳冬鄉○○村○○路175號現居高雄市○○區○○路161號5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昭文於民國101年4月6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路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璦伶,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嗣於翌日上午4時20分許,行經該路近鳳南路口前,因受酒精之影響,反應與控制能力均受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駛入對向車道,先擦撞 陳超豪 所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再撞及 鍾平生 所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嗣經警前往處理,檢測紀昭文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為每公升0.86毫克,參之其並因飲酒而發生車禍,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