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7號聲請人 俞宗光 代理人 吳佳蓉 律師相對人尚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汝洲 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住同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蕭仲達 會計師為相對人尚墩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8年投資相對人公司後,持續持有50%之股權,亦按股權比例參與該公司各次增資,迄今持有相對人公司00000000股,持股比例為50%,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對人主要係製造塑膠食品容器,由聲請人及謝汝洲共同投資【謝汝洲係以其親友及所控制之立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墩公司)投資相對人】,各占一半股份。聲請人雖任公司董事,惟公司營運一向由董事長謝汝洲、監察人兼總經理 謝承峰 (該兼任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負責,除101年10月15日董事會外,未曾實際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故相對人自98年時起即由謝汝洲、謝承峰等實質掌控公司財務及營運。而立墩公司係謝汝洲及子謝承峰與親友,於91年共同出資設立,從事於食品紙容器的生產與銷售。其等另於97年假親友名義成立高領精密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領公司),從事機械設備之製造銷售,成立原由略為:謝汝洲、謝承峰等先向德國原廠購置機台後,委請技術人員拆解德國原廠機台進行仿造,製成後再展示予德國原廠人員,恫赫利誘德國原廠與其等合資,要不相對人投資之公司即低價切入並瓜分市場,以此騙取德國原廠及其人員與渠等合資。詎謝汝洲、謝承峰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指示相對人技術人員,拆解仿造相對人購置之德國ILLIG成型機,使其等另行投資之高領公司得以複製上開成型機,卻造成相對人購入之德國ILLIG成型機頻頻故障。謝汝洲、謝承峰違背股東協議,蓄意隱瞞往來廠商為其等另行投資之高領公司,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濫用相對人辦理增資所取得之資金,向高領公司購買至少四台成型機,火速完成全部款項之支付,致使公司對外債台高築,銀行借款據悉已高達新台幣(下同)1.67億元,資金亦陷入短缺。另相對人以高領公司機台製造之塑膠容器,發生極其嚴重的品質缺陷。且有私擅盜賣印用Karat、LOLLICUP商標之塑膠杯及蓋等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致危及聲請人之股東權益。聲請人認相對人現任董監(除聲請人外均為謝汝洲之家屬)陰為擘畫、不知利益迴避、圖謀己利之不法作為,與公司法第23條所定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注意義務嚴重相違,無法取信於股東,不應繼續擔任相對人董事、監察人職務,而於101年10月1日依據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函請相對人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詎謝汝洲遲至101年10月15日始召開相對人董事會,更挾持董事會多數席次優勢,否決聲請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請求,一再侵害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為能使聲請人得以知悉相對人之業務及財產狀況,瞭解公司負責人是否有其他不法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之情事,以維投資權益,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務及財產之必要等語。
三、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相對人之股東人數不多,如股東有意見即大家以電話溝通,而董監事會議亦係如此,且公司之重要決策,均有董事溝通後以簽名方式決議之。高領公司於97年已成立,原本即以生產精密機器為業,而德國人鑑於該公司之技術書在台灣之技術已臻領先之地位,因以佔百分之51之股份入股,聲請人謂相對人拆解德國之ILLIG成型機,再加以複製,可謂無中生有。且德國生產之ILLIG之機器,因每部之價格高達3,600萬元以上,且如維修之情事發生時,從德國聘機師到台灣耗費時日及金錢自屬不眥,而機器等待德國技師每每皆需耗時月餘,對公司之成本及生產更不划算。由於德國人入股高領公司且帶進技術,故使高領公司之能力更加提昇,能生產ILLIG相類之機器,但卻可以比ILLIG之機器便宜一半以上之價格出售予相對人,而此機器因在台灣生產故維修非常方便,機器功能及效率均不輸德國ILLIG之機器,此完全係有利相對人,並無損害相對人之情事。且相對人購買高領公司在台生產之機器,亦經聲請人之全權代理人於100年1月23日之董事會紀錄簽認在案。謝承峰係因不諳法令,不知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之總經理,惟其擔任之時間並不到二個月,且當時公司之相關董事均已同意,何況謝承峰擔任總經理並無任何損害公司之作為,僅有做出替公司節省費用而購買較便宜之機器之情事而已。又因聲請人在美國LOLLICUP公司任職,當時相對人所生產之杯子均大部分銷售予LOLLICUP公司,故該公司有模具放在相對人,此次印有原LOLLICUP公司之商標模具生產杯子出貨於其他公司,係因疏未注意所致,並非故意為之,何況該產品總價值亦未逾9,000美元,數額相當少,聲請人卻大作文章,可謂居心叵測。本件之導火線在於聲請人及訴外人 俞宗明 所在美國所經營之LOLLICUP公司要求相對人及立敦公司生產之杯子均要由聲請人及俞宗明總代理,不得再出售予其他公司,而欲獨攬二家公司之生意,完全控制相對人在美國通路,相對人認有損公司,故無法同意。相對人於98年即成立生產蓋子,當時蓋子之出售均未有任何重大問題,但因聲請人要求獨家總代理不成之後,乃出客訴,其客訴應屬不實。況聲請人持股高達百分之50的股權,實屬公司的大股東,並非少數股東,故其並非無法取得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係因其以前在美國有代理權,公司沒有讓聲請人得到總代理權,且還積欠公司貨款2,400多萬元,所以才提起本件聲請,其目的是在干擾公司運作,不應允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發起人名簿、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有據。至於相對人雖表示前開意見,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持有1年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外,別無其他限制。故不論聲請人主張之事由是否屬實,均不影響聲請人得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予准許。
五、末查,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所推薦之檢查人,兩造均同意由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遴選為檢查人,嗣經該公會以102年2月25日會總字第0000000號函推薦蕭仲達會計師為檢查人,並附簡歷表供參。本院審酌後,認蕭仲達會計師為適當之人選,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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