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
被 告 劉柏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移送前來(109年度板簡字第38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零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
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以臺東企銀為
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
產險公司),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向臺東企銀清償
債務,嗣臺東企銀向國華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依約由國
華產險公司賠付臺東企銀新臺幣(下同)13萬3,695元(含
本金12萬5,046元、利息7,863元及違約金786元)並受讓臺
東企銀對被告之債權。嗣國華產險公司復於99年6月17日再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
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
定書、國華產險公司保險費收據、放款資料查詢、國華產險
公司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理賠
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板簡
字卷第13至4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