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93號
原   告  林宏睿
被   告 拜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叢哲怡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古仲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拜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拜倫公司)
簽發如附表所示,並由被告古仲遠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系爭支票係朋友 陳世傑 向原告借款而交付,詎屆
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伊向訴外人陳世傑借款,而將系
爭支票交付陳世傑,惟伊給付陳世傑的錢已超過系爭支票票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拜倫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古仲遠背書之
系爭支票,詎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伊向訴外人陳世傑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惟伊
給付訴外人陳世傑之款項已超過系爭支票票款等語。惟按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係自訴外人陳世傑受讓系爭支票,並非直接自被告受讓系爭
支票,兩造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揭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陳
世傑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所辯,自無
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
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拜倫
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古仲遠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連帶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黃于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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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新│提示日│票據號碼│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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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1月28日│第一銀行進│50萬元│108年11月28日│BR0000000│
││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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