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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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訴訟代理人  黃顗宸
被   告 張 正興
被   告 張00(起訴時未載真實姓名、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張正興 前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220,983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被告張正興之被
繼承人於民國99年9月8日死亡,遺留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房屋及同段13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
被告張正興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
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就
系爭遺產即有繼承權。詎被告張正興為規避原告之聲請強制
執行,竟與另一繼承人即被告張00(起訴時未載真實姓名
、地址)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將之全部分配予被告張00
1人,並於99年12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顯見被告正興
如同拋棄其繼承權,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張00,此就
遺產協議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業已害及原告前
開債權之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遺
產於99年1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
被告間應將系爭遺產於99年12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事實。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此種訴訟,屬於
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
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
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債權人若請求
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倘未列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得逕認為顯無理由而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遺產於99年1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惟
上開物權行為,係由被繼承人 張啟明 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
正興、張00及訴外人 張銘珍張麗美張麗華 共5人所成
立,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件原告雖以張正興、張
00為被告請求予以撤銷,但未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自屬
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其併為請求被告間應將系爭遺產
於99年12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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