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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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訴訟代理人 黃顗宸
被 告 張 正興
被 告 張00(起訴時未載真實姓名、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張正興 前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220,983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被告張正興之被
繼承人於民國99年9月8日死亡,遺留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房屋及同段13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
被告張正興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
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就
系爭遺產即有繼承權。詎被告張正興為規避原告之聲請強制
執行,竟與另一繼承人即被告張00(起訴時未載真實姓名
、地址)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將之全部分配予被告張00
1人,並於99年12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顯見被告正興
如同拋棄其繼承權,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張00,此就
遺產協議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業已害及原告前
開債權之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遺
產於99年1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
被告間應將系爭遺產於99年12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事實。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此種訴訟,屬於
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
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
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債權人若請求
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倘未列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得逕認為顯無理由而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遺產於99年1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惟
上開物權行為,係由被繼承人 張啟明 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
正興、張00及訴外人 張銘珍 、 張麗美 、 張麗華 共5人所成
立,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件原告雖以張正興、張
00為被告請求予以撤銷,但未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自屬
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其併為請求被告間應將系爭遺產
於99年12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