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葉雅惠
       賴秀華
       葉明芳
       葉雅玲
       葉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僅列被告葉雅惠、賴**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葉雅
惠、賴**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2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52,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194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面積87.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
房屋)(系爭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5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3年7月25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葉雅惠、賴**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03年7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 葉順從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
語;嗣因原告查得被繼承人葉順從之繼承人除被告葉雅惠、
賴**外,尚有葉明芳、葉雅玲及葉人維等3人,遂於109年7
月7日具狀追加葉明芳、葉雅玲及葉人維等3人為被告,並更
正賴**之姓名為賴秀華,且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葉雅
惠、賴秀華、葉明芳、葉雅玲及葉人維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5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3年7月25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賴秀華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103年7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葉順從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葉雅惠已取得本院核發之98年度
司執字第58330號債權憑證,是被告葉雅惠應清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3萬7472元及相關利息等,因迭經原告催討,未
獲清償,而原告其後查調被告葉雅惠之財產資料時,始知系
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葉順從所有,葉順從死亡後,被告即
繼承人葉雅惠等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系爭不動產
本應由葉順從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
葉雅惠等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秀華,被告葉雅惠明
知其積欠原告債務並未清償,卻與其餘繼承人即本件其餘被
告協議,由被告賴秀華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葉雅
惠及其餘被告葉明芳、葉雅玲及葉人維等人則均未為分割繼
承登記。因被告葉雅惠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人,等同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該無償行為及塗銷繼承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1)被告
葉雅惠、賴秀華、葉明芳、葉雅玲及葉人維等人就系爭不動
產於103年5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3年7月25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賴秀華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03年7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葉順從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
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
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
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
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
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3號判
決、95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
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
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整
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
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
四、經查:原告前已曾於104年1月26日及同年3月11日申請系爭
土地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
通信分公司109年6月22日數府三字第1090001715號函附資料
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時間係於103年7月25日,亦有
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佐,則堪見原告於104年1月
26日申請前揭電子謄本時,其上已有記載被告賴秀華(身分
證字號及名字均與被告葉雅惠不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甚明,則原告至遲於104年1月26日應
即已知悉具有撤銷之原因存在,依法本應於104年1月26日起
1年內行使本件之撤銷權,然原告卻遲至109年5月4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自顯已逾民法第
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就該部分所為撤銷之
請求,要無理由。另查,原告就系爭房屋部分,雖未於104
年1月26日時一併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進而知悉所有
權移轉、具撤銷原因等事實,即於本件訴訟提起時並未逾越
1年之除斥期間無訛;然揆諸前開實務之見解,因整個遺產
為公同共有,應一體為分割,已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
部撤銷,是原告該部分之撤銷聲請,亦無理由。又查,被告
等人就被繼承人葉順從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內容中,除原告
主張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外,另尚有其他不動產1筆及機
車1部等情,有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
政)調取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復中正地政上開函覆內容亦經本院於10
9年6月22日通知原告到庭閱卷並具狀補正,而該通知業經原
告於109年6月29日合法收受在案,然原告閱卷後迄今仍未補
正,揆諸上開說明,因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應一體為分割
,當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益徵原告所為本件
撤銷之請求,顯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就被繼承人葉順從之遺
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之登記行為,要屬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魏愛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