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邑文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邑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邑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9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於起訴書附表
3所示期間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為 郭富美 同一帳戶之財產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以侵占、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方式,違法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害人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本件被告於臺灣企銀取款憑條上所蓋印之印文,既係盜用被害人郭富美之真印章所為,自不在上開規定必須沒收之列,公訴人請求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娜羽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