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60、2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2日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前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後,於88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91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該假釋經撤銷後仍應執行殘刑1年4月又28日,該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11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華國新村5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前揭地點,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