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方雍仁律師
李佳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7年9月22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淡金路方向行駛(由南往北方向),於當日下午1時3分許,欲右轉淡金路往三芝鄉方向時(由南往北轉東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雖當時天候下雨,惟光線明亮、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彼時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興仁路101巷(下稱101巷)駛出欲左轉淡金路往淡水鎮方向(由南往北轉西方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2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甲○○人車倒地,致甲○○受有胸壁鈍挫傷、疑右側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兩側膝蓋擦傷、肋骨多發性骨折(右側第4至第
9根肋骨骨折,第5至第8根肋骨屬完全斷裂)、頭部外傷、右側腕部位扭傷及挫傷、三角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右轉發現告訴人之機車自101巷左轉駛出時,即往外閃避,並鳴按喇叭煞車停止,係告訴人左轉時未注意到伊車自己撞上來,車禍之發生與伊無涉等語;於本院辯稱:97年9月22日伊從興仁路右轉出來,看到告訴人從巷子斜坡出來,當時伊有發現她,伊有往內側閃避,而且減速並停止,告訴人沒有減速,撞到伊車子右前保險桿。伊認為事發時已經做了萬全的應對等語。其之選任辯護人亦為之辯稱:被告在興仁路右轉淡金路之前依燈號先行停駛,前面尚有一部車,等到綠燈後右轉淡金路,因為路口有建築物及廣告招牌遮蔽視線,因此被告必須右轉淡金路上,才能看到101巷的車輛,被告在右轉淡金路之後隨即看到告訴人自興仁路101巷斜坡衝下,被告馬上就停止並且鳴按喇叭示警,但是告訴人仍舊繼續行駛並且撞及被告已經停止的車輛。再者,由現場照片及車輛撞擊的相對位置及車損位置,被告車頭右前方是一段長刮痕,明顯是因為告訴人撞及所造成。此外,告訴人自己承認在行駛至101巷時,完全沒有停駛,仍然繼續向前,因此被告依燈號行止並且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的情事,此由台北縣政府交通局回函明確表示101巷車輛應禮讓興仁路的車輛先行,可知本件路權確實歸屬於被告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4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相片(14張)等為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駛之台北縣○○鎮○○路往淡金路方向,於該路右側有一告訴人行駛之101巷之巷道與之平行,並於淡金路三段處交接,交接處設有一紅綠燈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復經本院於98年10月9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是該興仁路與101巷巷道於淡金路三段交叉路口處,是否共用同一號誌?於車輛自興仁路駛出右轉,另一車輛自101巷口駛出左轉,其路權優先誰屬,即有疑問。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交通局函查結果,該局覆以:「興仁路101巷現況非屬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興仁路與淡金路三段為號誌化路口,用路人應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止。另興仁路屬雙向各1車道以分向限制線劃分;興仁路101巷屬未分向之雙向通行巷道,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故少線道之101巷車應暫停讓多線道之興仁路車先行」,有該局98年11月16日北交工字第0980915516號函可按(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辯稱其有優先路權,自屬有據。起訴書所引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9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293號書函附之分析結論(偵卷第35頁後)以:
被告車由興仁路往淡金路右轉往東三芝方向行駛,告訴人車由101巷駛出左轉淡金路往西淡水方向行駛,兩車由同方向相鄰,不同之道路卻使用同一路口號誌(綠燈)分別駛出左、右轉時發生交叉撞。由於當事人雙方均見綠燈駛出,故認為二車路權相當一節,即有誤會。起訴書以雙方行車路權相當,進而為被告有過失之立論,亦無依憑。
(二)起訴書雖引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惟淡水分局並非檢察官所選定之鑑定人,所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為該機關之意見表達,是否有證據能力尚屬有疑;縱認有證據能力,而其之分析研判結果係認「甲○○:左轉彎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觀被告部分,則係認「右轉彎前『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認定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視線被旁邊房子擋住,無法注意到右邊巷道車輛」一語,是否可據此判斷,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車至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
1、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駕車行駛之興仁路與101巷間確有一「馬場」之廣告招牌,該招牌距離上開二路巷口間房子之間雖有空隙可穿透,即興仁路路口經由該空隙處仍可見到101巷口,但車輛行進至該「馬場」廣告招牌時,右側視野則受阻,待離開該招牌後方可見到101巷口,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0-57頁),被告辯稱視線被擋住,無法注意到右邊巷道車輛,並非無據。
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係供稱:「我當時騎著重機沿淡金路(應係興仁路)101巷口由三芝往淡水方向,到路口時,我先看左方有無來車後再看右方來車,確認無來車後才左轉往淡水方向,然後等我清醒來我已經在馬偕醫院,我都不清楚和人有發生車禍。沒發現危險時距離多遠,未採取反應措施」(偵卷第1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偵查中復稱:「我當時是要從101巷出來,要左轉往台北方向,從上坡往下坡,我對事件發生經過無甚印象」(偵卷第34頁);於本院同稱:「我當時是沿著101巷行駛,車速平穩,不到20公里,行經路口時,我看到周圍沒有車子,就順順地騎出去,並沒有停下查看,我騎過路口,斜度只有5度,我有左右看,沒有看到車子,騎出路口後,我後來就全部沒有印象,醒來就在醫院,我回去後,我朋友幫我牽車到路邊牽去修,我的車子全車都有破損,左前方都破了,左邊也都很嚴重,不清楚當時撞擊的位置,我當時過路口時是綠燈,本來我是要左轉至淡金路。我始終沒有看到被告車輛」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可推知,其行進方向當時係綠燈,經過上揭路口時並未看到被告車輛,且所騎之機車亦未停下。被告既係與之同向之興仁路,足見被告行進時亦係綠燈。
3、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車輛行駛至興仁路路口經由「馬場」廣告招牌與房子間之空隙固可見到101巷口,但仍需車輛於
101巷口接近淡金路口時方可見到該駛出之車輛,此由本院於勘驗時請到場協助之警員將機車自101巷口騎出供本院拍攝之現況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9頁),且須於興仁路之駕駛人轉頭經由副駕駛座之右邊窗戶觀看車「右」狀況方可見到(本院卷第45、47頁之照片編號19-3、20-3)。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偵卷第13頁),興仁路至淡金路路口係略偏向左側之道路,告訴人行至101巷口時又未停下,被告則係右轉,除有自興仁路前行至淡金路路口之距離外,尚有右轉彎之距離,而現場並無剎車痕,顯見被告車速不快,則被告行進至興仁路上揭廣告招牌空隙處時,告訴人應尚未自
101巷騎出,係被告自該廣告招牌處右轉駛至淡金路時告訴人才騎出,否則告訴人一路騎至淡金路時應早已完成左轉;縱使被告行進至興仁路上揭廣告招牌空隙處之際,告訴人機車亦於斯時自101巷騎出接近淡金路路口而與被告之車同時在該招牌與房子間之空隙處,但興仁路接近淡金路時並未設有警告標示標明其右側有101巷在交叉路口內,業據警員乙○○於本院勘驗時證述明確,難期被告得以注意。且告訴人所經之101巷為少線道,本應暫停讓多線道之興仁路車輛先行,亦即被告與告訴人同時抵達淡金路路口時,告訴人應暫停讓被告先行,其竟未停止而撞及被告之車,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4、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於警詢時係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沿興仁路到淡金路口,要右轉往三芝方向,右轉到淡金路(應係興仁路)101巷口才看見對方的機車出來,一直靠近我的車頭,我就先按喇叭,但對方一直看右邊的來車,沒注意到我們,也沒減速,所以我就邊減速邊向內側車道閃避到停止,當他很接近到我的汽車頭,她才把頭往前看,然後就直接擦撞到汽車右前保險桿」等語(偵卷第10頁)。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之車於撞擊點確係向左偏移,被告上開所述自可採信。則被告對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暫停禮讓為多線道之興仁路之被告之行車舉動,已採取閃避動作仍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亦難認其有何過失之處。
五、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可參。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告訴人騎車未暫停禮讓被告之車所致,公訴人復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於本院論告時雖以:依卷內肇事車輛照片顯示,撞及位置是在被告車頭,不是告訴人去撞被告,所以被告通過肇事路口時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勘驗現場之結果,興仁路轉彎前,應可清楚看到101巷有無車輛經過等語。惟起訴書已載明雙方車損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右前側保險桿擦損,告訴人之機車則係左側右側車身損壞、前車頭左側車殼有破裂、左前車身有損」等情,核與雙方車輛受損照片相符,是撞及位置並非被告車之車頭,實難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告訴人。且縱被告於轉彎前可看到101巷有無車輛經過,亦係該101巷之車輛應暫停禮讓被告之車先行,自不能以告訴人未暫停禮讓被告致受傷反空言推論被告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告訴人於本院雖謂被告於調解時稱未注意看到伊云云,核與上開被告於警詢之談話紀錄不符,就該傳聞,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間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證,罪疑惟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