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削尖吸管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⑴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⑶又於95年間,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編號⑵有期徒刑2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與編號⑴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而於97年
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8年3月10日期滿(惟於假釋期間之97年10月29日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並經起訴,甫於98年3月27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經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35號,均判處免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2衖16之1號住處,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大連一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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