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王瑞慶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
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續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4
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如逾期上訴,則其上訴權喪失,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王瑞慶)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8年9月25日送達判決正本至「桃園縣桃園市○○路985之7號8樓」被告當時住所,由受僱人即環宇經貿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何明雄 代收,此有卷附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並經本院囑轄區員警 邱宏偉 前往該址查明後,覆以:「職於99年1月
15日18時45分許,前往訪查被告居所桃園縣桃園市○○路
985之7號8樓(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訪查未遇,據該棟警衛人員何明雄稱:被告係該科登保全公司經理級職務,於98年9月25日當時仍居住該址,於98年12月間,因公司財務方面出狀況,致科登保全公司面臨歇業倒閉,被告搬離該址。…何明雄稱於98年9月25日13時15分確認簽收該掛號信…」等節,有回覆單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頁),足認於98年9月25日送達予上訴人上開住所並由其受僱人「何明雄」收受時,與付與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本人)有同一之效力,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26日)起算至98年10月5日(星期一)即屆滿10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被告居住於管轄區域內之「桃園市」,毋須加計在途期間。本件期間末日非假日),從而,上訴人最遲應於98年10月5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98年10月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僅稱上訴理由後補),此有蓋於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足憑,顯已逾期,是被告之上訴權已經喪失,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玉蕙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