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接續對執行職務之員警 林振生陳威銍 為施暴舉動,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係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執行為目的,是被告雖先後對執行公務之上開員警林振生等人推打,然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
員警、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及被告之素行,已向執行職務之員警道歉,另就傷害、毀損部分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規定: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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