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為彰化縣警察局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彰橋下、三村路口處「闖紅燈(直行)」違規,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伊當場及事後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請查明等語而提出異議。
二、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於法定期間內逕行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先收受舉發單之通知後,始知悉應到案日期而得以到案說明,故倘原處分機關於舉發單合法送達前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向彰化縣彰化市泰和東衛(應係「街」之誤寫)一四0巷五十六號之地址為寄存送達(係寄存在彰化光復路郵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公文封一紙在卷可稽。然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早於舉發機關送達前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即由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遷入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舉發機關未查,仍誤向已非異議人住所地之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為送達,甚且送達公文封上之地址亦係錯誤不正確(即將「街」字繕寫為「衛」字,此地址之同一性及正確性均未具備),其送達程序自難認為係屬適當合法。從而,原處分機關於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未正確、合法送達與異議人之前即逕予裁決,程序上要有未合。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合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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