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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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街與南校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雖係夜間、天候雨,但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南校街自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甲○○見狀欲煞避已嫌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乙○○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洽有丙○○駕駛 林玉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一時方便,任意將該自用小客車暫停於上開路口設有紅色標線之路段,乙○○人車失控往前滑行之機車因而撞及丙○○所駕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並卡在該自用小客車下面,致乙○○受有顏面撕裂傷口、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病、下顎骨齒巢骨骨折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丙○○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林玉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八)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十)現場照片六張。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丙○○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惟兼衡被告甲○○、丙○○素行及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丙○○本案犯罪時間皆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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