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彰監四字第裁64-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8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7L-7207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鄉○區○路,為警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條第4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伊在高鐵站站區一路臨時停車,該處路面未劃設紅、黃線,且標有臨停接送區字樣,伊應無違規情事。
(二)中部地區極少看見緣石上畫有紅、黃線,高鐵站區內紅、黃線有在路面上、有在緣石上,緣石上紅、黃顏色,有被草擋住、油漆變色剝落者,易使人混淆,該處復未設置相關告示、標誌,相關單位如欲處罰,應做好標線、標字或告示牌,否則有失公允。
三、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款定有明文。
四、按標線之「線條」,係指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8條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停放車輛處所,業據異議人當庭於照片上標示無誤,核與逕行舉發採證相片2張所示位置相符,依上揭照片所示,該處道路緣石標繪有黃實線,堪認該處確係禁止停車路段。至異議人雖稱中部地區少見緣石畫有黃線,高鐵站區紅、黃線有在路面上、有在緣石上,使人混淆云云,惟揆諸上開規定,黃實線之禁止停車線本以標繪於緣石上為原則,該處標繪方式係依法令規定為之,自無不合;且依上揭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停放地點之標線並無被草擋住或油漆變色剝落等不易辨識之情狀;再上開黃實線即為用以管制交通之標線,無須另立標誌或告示方生效力,異議人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當對黃實線標線之意義及效力知之甚詳,不得諉為不知。從而,異議人上揭所辯,尚無足採。
五、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綦詳。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將車輛停放於○○○區○路路緣標繪有黃實線之路段後,即將引擎熄火,離開車輛進入高鐵站2樓上廁所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見本院96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復有逕行舉發採證相片2張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車輛停放狀態自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甚明。其車輛停放處雖標有「臨停接送區」等字樣,惟仍係禁止停車處所,異議人所為,自屬「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
六、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