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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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0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五F0二三五八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至所稱之「同居人」,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無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而行政程序法對於送達規定之目的非但在於確定行政處分生效之始點,更有公開行政處分,使人民確實知悉處分內容,並保障人民對於違法、不當行政處分之救濟權利。是以,交通事件裁決書之送達,既為行政文書,自應依前開規定為送達始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經查:本件裁決書係委由郵政機關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向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之戶籍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送達,並由第三人 楊瑞生 代為收受乙節,雖有勾選受僱人之送達證書影本乙紙為證,惟經本院查詢該證書印戳即「聯誠美術印刷廠」之工廠基本資料結果,得知異議人並非該工廠負責人,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一紙附卷可稽,是上列之簽收人楊瑞生並非異議人之受僱人甚明;復以違規時楊瑞生與異議人並未居住於同一處所,有楊瑞生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存卷可憑,故二人非屬於同居人之事實,亦堪予認定。從而,簽收人楊瑞生雖代為收受前揭裁決書,惟其與異議人既不具受僱人或同居人之關係,且其亦未轉交前揭裁決書予異議人,自不應認前揭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原裁決處分既尚未合法送達,並未對異議人發生效力,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依法送達裁決書,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