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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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五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確定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最後事實審為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四五四六號),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