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89年12月2日所為彰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88年7月18日16時1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北向竹林入口匝道「於匝道路口處逆向行駛」違規。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於88年7月18日以公警局字(84)第377510號違規單,當場舉發。由受處分人甲○○簽收,並限於90年1月1日以前自行繳交罰鍰。惟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繳交罰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89年12月2日以彰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號裁決書,決定受處分人應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該決定書於89年12月7日送達受處分人,由其兄 陳錫民 收受。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前揭裁決書之簽收人陳錫民係受處分人甲○○之兄,但其與其兄陳錫民雖戶籍相同,即同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但早已分戶,故其與異議人並非共同生活之同居人,是本件裁決書之送達並非合法,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書之決定等語。
四、經查:
(一)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決書由受處分人之兄陳錫民於89年12月7日代為收受,有前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與其兄陳錫民係居於同一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且在同一戶內乙節,亦有彰化縣埔鹽鄉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1日彰鹽鄉戶字第0960002535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二人並無分戶,受處分人主張與其兄陳錫民早已分戶云云,並不足取。又上開條文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今受處分人與其兄陳錫民既同設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且並未分戶,又係親兄弟,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二人顯係同居一戶之內共同為生活者,是前揭裁決書為其同居人即兄陳錫民簽收,送達不可謂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上開裁決書既已於89年12月7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遲至96年11月8日始提出異議,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