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81號聲請人 陳美華 監護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相對人 李育荏
李姿瑢 上當事人間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22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39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22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39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1,376元,嗣經本院於106年4月7日以105年度家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㈠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元。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000元。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乙○○各負擔二分之一。」,並於106年5月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2,565,120元(計算式:21,376元×12月×10年=2,565,12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即相對人甲○○、乙○○分別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各1,000元(計算式:2,000元×1/2=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甲○○、乙○○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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