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742號
原 告 張國榮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被 告 高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4日未經法院許可將登記於 高秀琴 所有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9出賣予訴外人 陳同 ,系爭買賣行為
因未經法院許可,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無效,故未能辦理所
有權登記。被告復於99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陳同解除買賣契
約,並約定返還已收取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就上
開買賣關係成立調解。嗣訴外人陳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7/9,先於99年10月28日與被告簽訂5年期租約,
即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約定租金每月9,
000元。再於99年11月25日由訴外人陳同持上開調解書向本
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9,並基
於承租人優先承買,以遂行高秀琴脫產及其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7/9之目的。復於100年3月4日與被告簽定租期延
展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自原租期即99年11月1日起至
104年10月31日止,延展至119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9,
000元;訴外人陳同同時給付扣除99年11月之租金,總計2,
151,000元之租金予被告。
㈡另訴外人 呂水木 與高秀琴間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9所有權
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上字第61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確定
,訴外人呂水木確實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9之所有權人。
嗣呂水木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480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1729號確定判決
,認定訴外人呂水木得向被告請求上開租賃契約所獲取之不
當得利。
㈢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之共有人,是被告因上開租賃
契約所獲取之租金,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自99年11月
1日起至119年10月31日止,合計20年之租金480,000元(
計算式:9,000元12個月20年2/9=480,000元)。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
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
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
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
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
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呂水木共有,其權利範圍
為2/9,訴外人高秀琴(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與呂水木間
曾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被告藉機於權利狀態尚未明
確期間,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同,被告受
有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茲就前揭爭點之認定與本案之爭點,即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系爭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存在爭點效與
否,析述如後:
⒈高秀琴與呂水木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部分:
觀諸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
61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判決理由欄(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可知,呂水
木主張於78年10月21日向 高銘芽 即高秀琴之被繼承人簽訂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7/9之買賣契約,並於83年4月8日向高銘
芽就上開買賣標的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且於98
年8月10日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高秀琴履行
移轉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予呂水木,經認定呂水木與高
銘芽買賣關係存在,且呂水木於消滅時效期間內向高銘芽行
使權利,呂水木得向高銘芽之繼承人即高秀琴請求移轉系爭
買賣標的物確定在案。呂水木復於101年5月29日持上開判
決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9之所有權,是呂水木
自101年5月29日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⒉呂水木與高娜(即被告)、 陳同間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
部分:
復觀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字第148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確認租賃關
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理由欄(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2頁)可
知,呂水木主張被告自101年5月29日即喪失共有人地位,
然被告逕自與陳同簽立20年租賃契約(即自99年11月1日起
至119年10月31日止),供陳同所有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得以取得合法之基地使用權,並預先收取未
到期租金,乃無合法權源受有利益,並請求自101年5月29
日起至119年10月31日止,被告基於上開租賃契約所收取之
不當得利,上揭情狀亦經上開判決認定明確在案。
⒊準此,呂水木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為上開確定判決之之重要爭點,均如前述
第查,被告於上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合法通知,
並就重要爭點極盡其攻擊、防禦,而使被告為適當而完全之
辯論,可謂已賦予訴訟程序保障。復查,原告以其與訴外人
呂水木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且與訴外人陳同間之成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令陳同使
用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而有不當得利乙節,被告未提出
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之新訴訟資料,亦無確定判決有顯然違
背法令,衡諸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應認上開案件
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已發生爭點效,兩造即不得就前
開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自應受
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情事,堪以認定。末查,
原告自98年11月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之所有權
人,上開租賃契約租期為自99年11月1日起至119年10月31
日止,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即20年之租金
48萬元(計算式:9,000元12個月20年權利範圍2/9
=48萬元),尚屬合理。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
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5,18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