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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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趙登春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 劉伊芸 」、「 陳文燦
」,其餘身分資料及住所均空白未載,經本院調閱警方製作
之相關車禍事故卷宗,雖查得「劉伊芸」身分資料及住所地
,然無「陳文燦」之任何相關身分資料、住所地或車籍資料
;是依起訴狀所載被告「陳文燦」年籍及真正住居所均不明
,致無法送達文書。是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應予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21條第1項,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份補正被告之真
正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第一類戶籍謄
本到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