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
理由甲○○因販賣麻醉藥品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法官謝說容
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IVX6Q6L12T30G2;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販藥│有六元│2│新│1│臺│││最││││賣品│期月││竹│7│灣│上4││高│台6│││麻│徒罰│至│地│偵1│高│7│33│法│8│9││醉│刑金││檢│0│等│訴2││院│上4││││四四│9│署│1│法│2│││5││││年萬││││院││││││├──┼───┼────┼──┼─────┼─┼───┼────┼─┼───┼────┤│販毒│有八│2│苗││臺│││最││││賣品│期年││栗│1│中│上6││高│台9│││第│徒│至│地│偵5│高│4│6│法│3│9││二│刑││檢│5│分│訴7││院│上4│││級││8│署││院│2│││5││├──┼───┼────┼──┼─────┼─┼───┼────┼─┼───┼────┤│收│有三││苗││臺│││同││││受│期月││栗│1│中│上6││││││贓│徒││地│偵5│高│4│6│││6││物│刑││檢│5│分│訴7││上│││││││署││院│2│││││└──┴───┴────┴──┴─────┴─┴───┴────┴─┴───┴────┘註: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收受贓物罪已經台中高分院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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