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4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治儀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晚間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之 王祖浩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跨越對向車道超越王祖浩騎乘之機車後,往右斜停,強行將行駛中之王祖浩機車攔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祖浩正常行駛之權利, 嗣復 接續要求王祖浩以手機自行拍攝道歉影片上傳致王祖浩個人臉書,王祖浩因忌憚陳治儀體型壯碩及上述暴力行徑,遂依陳治儀指示拍攝影片後上傳臉書網站,陳治儀即以此方式使王祖浩行無義務之事(陳治儀另涉犯毀損王祖浩機車罪嫌部分,因王祖浩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王祖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原審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強制、妨害公務部分犯罪事實均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在案;就被告被訴毀損、傷害部分犯罪事實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分別判決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所犯強制犯行部分敘明上訴之理由,其餘犯行則未置一詞;且到庭實行第二審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確表示:本案僅針對強制罪部分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0頁),故檢察官之真意顯僅就被告對告訴人王祖浩之強制犯行及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又被告對告訴人王祖浩所犯強制罪與其被訴他罪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毀損、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之強制罪及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59至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0頁、簡上卷第58頁、第93頁、第11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祖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第96至97頁、第99頁),復有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48至52頁)、告訴人王祖浩道歉光碟(見偵卷後附存置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4頁)等件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因與告訴人王祖浩之行車糾紛心生不滿而對之啟釁生事
,乃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先後阻擋告訴人王祖浩行駛,並命告訴人王祖浩拍攝道歉影片上傳臉書網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王祖浩意思形成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分別出於同一處理行車糾紛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9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許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本案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王祖浩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駕車阻擋告訴人王祖浩車輛前進並令其上傳道歉影片,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王祖浩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王祖浩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強制犯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原審判決拘役30日,此部分未經上訴而已確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㈤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強制告訴人王祖浩犯行部分
,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王祖浩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被告犯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核無不當。且被告於原審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
204號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審訴卷第43頁),被告於109年6月7日、109年7月10日、109年8月8日分別給付告訴人王祖浩1萬元,又於110年1月7日給付告訴人王祖浩
1萬5000元等情,有告訴人王祖浩所書具之「上訴狀」(見簡上卷第19頁)、其所提之存摺內頁影本(見簡上卷第19頁)及被告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簡上卷第95頁)附卷可查,可見被告有賠償告訴人王祖浩之誠意,並已實際支付部分和解金額即4萬5000元。至被告雖尚有5萬5000元未支付,然就此被告陳稱:我之所以後來沒有賠償告訴人王祖浩,是因為我黃斑部破孔,做視網膜手術,11、12月都在開刀,醫生叫我要臥床休息;我110年過年也沒有領到年終等語(見簡上卷第64頁、第118頁),而被告因罹患右眼視網膜黃斑部圓孔病症,於109年11月5日入院治療,於
109年11月6日接受手術,於109年11月8日出院,宜休養並於門診追蹤複查等情,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9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簡上卷第67頁),可見被告確因罹病等因素致其經濟窘迫,而非故不履行與告訴人王祖浩間之賠償條件。況若被告嗣後仍未履行,告訴人仍可執前開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保障其民事求償權益,尚難以被告尚有部分未履行即認原審量刑過輕不當。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王祖浩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邰婉玲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