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賸餘財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0號原告 鄭文菁 被告 蔡佩 如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佩如 間請求分配合夥賸餘財產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交付兩造間合夥事業之帳簿、單據、出入貨款單予原告閱覽;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原告聲明第一項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請求,應認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其倘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其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原告聲明第二項亦屬財產權訴訟,因其倘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揭規定,其標的價額亦核定為165萬元,原告上開二項聲明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合夥事業之財產清算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被告蔡佩如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