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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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1號原告 江森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黃建誠 律師被告 詹明通
黃楷桓 (原名 黃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修正附圖編號甲至甲-3所示面積約為2,5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或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如修正附圖編號乙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費用332,270元暨利息。聲明第1項關於返還土地部分,是以土地永久之占用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97,2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約2,55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元=4,597,200元);而聲明第2項有關遷讓返還建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建物價值為準,系爭建物之價值經原告陳報約為100,000元,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000元。依首揭規定,上開三項聲明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029,470元(計算式:4,597,200元+100,000元+332,27
0元=5,029,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9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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