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茂榮書記官劉碧雯通譯林俞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含袋毛重0.23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世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3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鄰○○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6日2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信東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碧雯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