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112號
原告 翁仲毅
訴訟代理人 黃婷茵
被告 郭麗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平通路及永華六街之路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後擦撞由原告所駕駛,當時正停於前方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後方產生刮痕(下稱系爭事故),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00元,另修車期間尚支出代步車費用3,000元。兩造於商談賠償時,被告百般刁難,承保被告車輛之保險公司本同意賠償原告,卻因被告否認有擦撞而未果。原告是被害人,為了調解多次奔波,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700元。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聲稱被告車輛大力撞擊其車輛,要求被告賠償,被告立即報警備案、提供行車紀錄影片,並通知保險公司處理。事後檢查兩造車輛皆無撞擊之摩擦及凹陷痕跡,再者,行車紀錄器也無錄到撞擊的碰撞聲及對方車輛搖晃的影像。被告當下是在停車,已有特別小心車前狀況,根本沒有撞到原告車輛。另原告所指之擦撞痕應該是尖銳的東西戳的,跟被告車輛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車輛確有擦撞到原告車輛,且致原告車輛後保險桿受損:
⒈本院勘驗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後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呈現以下情形(南小卷第63頁):
①畫面時間2分43秒:被告車輛準備倒入路邊停車格,該停車格前方停有原告車輛。
②畫面時間3分7秒:被告車輛從後方駛近原告車輛的車尾處,畫面並無聲音,但被告車輛有煞車動作(從3分5秒開始至3分8秒連續截圖附卷),畫面呈現車輛輕微晃動的情況。
③畫面時間3分10秒:原告隨即開啟車門看向被告車輛。
④畫面時間3分20秒:原告走到所駕車輛的車尾處查看並看向被告車輛,原告並以手勢指向其車尾處。
⒉再者,根據前述連續畫面之截圖(南小卷第71至74頁),對照警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南司小調卷第55至61頁),可知原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熄火停在停車格內,且其車尾距離被告車輛欲停放之停車格線有相當的距離,被告車輛駛近原告車輛時,明顯已侵入原告車輛所停放的停車格內,且距離近到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完全無法拍攝到原告車輛之後車牌。又在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出現晃動後,原告隨即下車查看,依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者之生活經驗,倘若非原告感受到晃動,根本不可能有此舉動,被告雖抗辯可能是因其車輛煞車方導致行車紀錄器影像出現晃動等語,惟此節並無法合理解釋原告前述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自後方擦撞其車輛一情,確實有據,堪以採信。
⒊復根據被告所提出之兩造車輛照片(南小卷第31至37頁),可知原告車輛後保險桿,離地高度相當於被告車輛前保險桿所在之位置,有明顯之4處擦撞痕跡,烤漆出現掉落的情況,被告雖抗辯該擦撞痕應該是碰撞尖銳物品所致,與其車輛無關等語,惟該擦撞痕大抵上呈現表面烤漆剝落,而非有相當深度之孔狀,依常理應可推認是輕微碰撞所致,與尖銳物品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⒋綜上,依卷內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佐以經驗及論理法則,可認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擦撞到其車輛,且致其車輛後保險桿受損一情能夠採信。
㈡原告請求部分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後保險桿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5,700元(拆裝1,200元、修理1,500元、烤漆3,000元),已提出卓越汽車修護廠保養工作單、原告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南小卷第47、49、67、69頁)為證,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⒉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固然提出借車協議書(南小卷第51至53頁),可以證明其於111年8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以每天1,000元之代價向其配偶即黃婷茵借用車輛,惟原告自陳其車輛實際上尚未進行維修(南小卷第43頁),且亦未提出維修後保險桿時需留車多日之證明文件,是自無法使本院肯認確有支出代步車費用之必要性,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是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顯非前揭法律規定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