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劉靜瑩

相對人 楊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壹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5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鈞院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為免本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影響聲請人權益,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58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25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9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158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上開扣押命令,而聲請人於111年12月26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前開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2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爲新臺幣(下同)16,172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金額,為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而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至遲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6,810元【計算式:16,172元×5%×(2+10/12)=2,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291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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