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一
陳美心吉陳玲華王陳春花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一、陳美心、吉陳玲華、王陳春花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均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清一係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之臺東縣太麻里鄉第十九屆第三選區鄉民代表登記第二號候選人,明知依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理,各行政選區之政權,僅得由實際居住該選區之人民行使,不得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即虛偽遷入戶籍而取得選舉人資格甚進而前往投票,影響該選區選舉投票結果之純潔公正,為求順利當選,不循民主正軌競選,竟各與陳美心、吉陳玲華、王陳春花、 高金枝 、 高秀鳳 (上開二人所涉妨害投票正確部分,均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選偵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各應自緩起訴處分命令送達翌日起1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同基於以虛報遷入戶籍住址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均無實際居住在陳清一設籍處即臺東縣太麻里鄉北里村北太麻里65號之意思,亦無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猶先後在取得選舉權基準日前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址設臺東縣○○里鄉○○村○○里街142之2號之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亦將渠等各在如附表原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之原戶籍遷移至陳清一設籍處,惟渠等均未實際居住在上開遷移戶籍之處所,迨至投票日前20日之戶籍機關編定選舉人名冊之統計截止日猶未遷出,經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成年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無訛後,將該遷出、遷入紀錄輸入電腦處理,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電子檔,並據以編造臺東縣太麻里鄉第十九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人名冊,函報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備查公告確定後,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人資格,渠等進而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虛偽遷入戶籍地址之臺東縣太麻里鄉第0165號投票所領取選票,以圈選投票支持陳清一。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陳清一、陳美心、吉陳玲華及王陳春花(以下簡稱被告四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四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6至27、40、52頁、第53頁背面),並有臺東縣太麻里鄉第19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第0165投票所選舉人名冊、99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得票概況表、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99年6月15日東麻鄉戶字第0990000917號函所檢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選他卷第30至41、87頁及選偵卷第20頁),足徵被告四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原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則移列第3項,考其立法意旨,乃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或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者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而為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準此,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主觀上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顯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已達妨害投票之目的。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徒戶籍投票罪,以因虛遷戶籍取得選舉權進而投票為其構成要件,係因身分、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罪,其無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如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犯罪之共犯。核被告陳美心、吉陳玲華、王陳春花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徒戶籍投票罪;被告陳清一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其為在臺東縣太麻里鄉第十九屆鄉民代表選舉順利當選,竟各與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陳美心、吉陳玲華、王陳春花、另案被告高金枝及高秀鳳共同基於使臺東縣太麻里鄉第十九屆鄉民代表選舉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即被告陳清一,而其中虛偽遷移戶籍並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之被告陳美心、吉陳玲華、王陳春花、另案被告高金枝及高秀鳳並實際前往投票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是被告陳清一與被告陳美心、吉陳玲華、王陳春花、另案被告高金枝及高秀鳳間就上開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即被告陳清一之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陳清一身為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不循民主正軌從事競選活動,為求順利當選,竟各與被告陳美心、吉陳玲華及王陳春花等人共同以虛偽遷徒戶籍之非法方式以增加票源,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風,危害民主政治發展及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且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競爭,惟念及渠等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酌渠 等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被告陳美心為專科畢業,餘均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四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僅為求其本人或親屬勝選,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渠等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四人之犯罪情節,渠等共同以虛偽遷徒戶籍之非法方式以增加票源,企圖影響選舉結果,顯見渠等守法意識不足,又臺東地區少年多處弱勢,家庭功能不彰,為喚醒被告四人對社會之關懷,督促渠等確實悔過向善,並協助渠等培養正確之選舉態度,兼衡酌被告四人之經濟狀況,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渠等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20,000元,以啟自新。
至緩刑之處分不及於從刑,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上開緩刑效力自均僅及於主刑部分,不包括褫奪公權部分(詳如下述),附此敘明。
(四)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原第98條修正後移置於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四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既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刑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虛偽遷移戶籍之人│原戶籍地址│遷入時間(民國)│證據及卷存頁碼│├──┼────────┼───────────┼────────┼────────────────────────┤│1│陳美心│臺東縣臺東市○○路○巷│99年1月19日│1.被告陳美心││││31弄30號││⑴99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見選他卷第23至25頁)││││││⑵99年9月27日偵訊筆錄(見選他卷第68至69頁)││││││⑶100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⑷100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0頁)││││││⑸100年6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2頁)││││││2.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陳美心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見選他卷第38頁)││││││3.被告陳美心個人戶籍資料(見選他卷第32至33頁)││││││4.臺東縣太麻里鄉第19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第0165││││││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見選他卷第41頁)│├──┼────────┼───────────┼────────┼────────────────────────┤│2│吉陳玲華│臺東縣臺東市○○路○段│99年1月28日│1.被告吉陳玲華││││457巷22號││⑴99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見選他卷第27至29頁)││││││⑵99年9月27日偵訊筆錄(見選他卷第70至71頁)││││││⑶100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⑷100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0頁)││││││⑸100年6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2頁)││││││2.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吉陳玲華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見選他卷第39頁)││││││3.被告吉陳玲華個人戶籍資料(見選他卷第34頁)││││││4.臺東縣太麻里鄉第19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第0165││││││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見選他卷第41頁)│├──┼────────┼───────────┼────────┼────────────────────────┤│3│王陳春花│高雄市○○區○○街3之│99年2月1日│1.被告王陳春花││││14號││⑴99年9月27日偵訊筆錄(見選他卷第71至72頁)││││││⑵100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⑶100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0頁)││││││⑷100年6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2頁)││││││2.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王陳春花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見選他卷第40頁)││││││3.被告王陳春花個人戶籍資料(見選他卷第35、87頁)││││││4.臺東縣太麻里鄉第19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第0165││││││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見選他卷第41頁)│├──┼────────┼───────────┼────────┼────────────────────────┤│4│高金枝│臺東縣臺東市○○路○段│98年12月25日│1.被告高金枝││││145巷5弄5號││⑴99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見選他卷第19至21頁)││││││⑵99年9月27日偵訊筆錄(見選他卷第65至67、73頁)││││││2.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高金枝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見選他卷第37頁)││││││3.被告高金枝個人戶籍資料(見選他卷第30頁)││││││4.臺東縣太麻里鄉第19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第0165││││││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見選他卷第41頁)│├──┼────────┼───────────┼────────┼────────────────────────┤│5│高秀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98年12月25日│1.被告高秀鳳99年9月27日偵訊筆錄(見選他卷第67至││││145巷5弄5號││68、73頁)││││││2.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高秀鳳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見選他卷第37頁)││││││3.被告高秀鳳個人戶籍資料(見選他卷第31頁)││││││4.臺東縣太麻里鄉第19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第0165││││││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見選他卷第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