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為警查獲」補充更正為「因駕車有蛇行狀況而為警攔檢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經本院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421號及第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視國家法紀如無物,且經警查獲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兼衡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對犯罪事實坦認不諱、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