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吉興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吉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吉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後,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令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李吉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95年度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均確定在案。上開二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嗣於96年2月13日送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1年8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10113776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03年7月1日,而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則為103年5月20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法務部矯正署函及其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紙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