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姿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姿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徐姿瑩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被害人曹○瑜、張○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犯案手法,兼衡量被害人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品行(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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