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01年度花秩字第10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移送人 戴梅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1年8月29日以吉警偵字第10100163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梅蘭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戴梅蘭於民國101年5月19日凌晨2時43分53秒至2時45分29秒(移送書誤載為凌晨2時43分53秒及2時45分29秒,應予更正),以其所申請之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害人 葉芳玫 所申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騷擾被害人,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云云。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本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本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者,必須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始足當之,若藉端滋擾自然人個人,尚與上開規定不符,即難逕以前述規定相繩。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涉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葉芳玫之陳述及其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其論據。惟如上揭說明,僅以電話騷擾尚非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藉端滋擾」之要件,且本件被害人為個人,並非該條所定藉端滋擾之客體即「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移送人縱有移送意旨所述之行為,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亦有不符,其行為自屬不罰。至被移送人之行為雖可能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困擾,惟尚非屬刑罰或行政罰所規範之可罰範圍,被害人僅得另循其他救濟途徑。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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