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福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則將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張家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不端,且其酒後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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