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上訴人桂芳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被上訴人 連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3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9年3月15日來臺,於同年月30日與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僅短暫與被上訴人同居約1個月,其後即在臺大醫院等擔任24小時看護工作達5年之久,甚少返回 瑞芳 住所與被上訴人同居,每年春節亦未返家與被上訴人團聚。被上訴人於101年間中風,需他人照顧,上訴人仍然從事24小時看護工作,未善盡夫妻間扶持、照顧之責,引發被上訴人不滿,破壞兩造間之感情和諧。被上訴人有中風、失智、末期腎臟病,需長期洗腎,上訴人未善盡照顧之責,不負擔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且於被上訴人105年4月住院基隆長庚醫院期間,向被上訴人之妹 林秋香 收取新臺幣5000元照顧費用;被上訴人則於99年11月7日對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拉扯上訴人之身體、四肢成傷。兩造分居已1年餘,其婚姻已生破綻,難以回復。兩造之行為均係造成破綻之原因,其有責程度,應屬相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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