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9年7月22日訊問筆錄)」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故買贓物之犯罪動機,兼以被告本次故賣贓物之數量、價值、犯罪手段及其法益侵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見本院99年7月22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見本院99年7月22日訊問筆錄),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05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59巷120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6月間,在基隆巿復興路與德安路口,見路旁有一不明男子懷抱木製池府王爺(係丙○○於96年上半年間某日,在基隆巿復興路240之1號旁之「鎮天北巡府」廟內失竊)等神像共2、3尊,向乙○○表示欲販售上開神像,乙○○明知該神像來路不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向該名不明男子購得池府王爺神像1尊,再將上開神像放在自己位於基隆巿復興路住所之神桌上供拜。嗣於99年4月28日,丙○○之友人 蘇天興 至乙○○住所聊天時發現上開神像,轉告丙○○至乙○○住所指認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認購買神像一情,惟否認涉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大約在98年5、6月間,我要回家時經過基隆巿復興路、德安路口,碰到一個人,他手上有2、3尊神像,我以2千元向他買了這尊池府王爺神像回家裡拜云云,惟查系爭池府王爺神像係被害人丙○○在96年間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到庭指訴歷歷。被告無法提供購得神像之來源以實其說,再被告自承曾在鎮天北巡府廟內工作,應知臺灣民間信仰咸認神像中附有神明分靈始為參拜,然被告在不知係爭神像來源且不知神像中所附神靈身份之情況下,竟向陌生人購買後放在家中參拜,實與一般常情不合,被告應知係爭神像來源可疑,其辯詞難以採信。此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報告機關雖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本件除係爭池府王爺神像係在被告住所查獲外,並無其他證明係被告所竊取,尚難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惟此起訴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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