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第16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甲○○與 何韋翰 為叔姪關係,緣何韋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
7萬5千元確定)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90、91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內,以
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10顆,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停放在基隆市○○街○○○巷○弄○號對面空地之報廢小貨車中間座位夾層內,嗣於93年9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何韋翰向警供出槍彈藏放地點並偕警前往上址,遂為警扣得上開槍彈。詎甲○○明知前開槍彈係何韋翰所持有之物,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4月6日,在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27號案件合併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就被告何韋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竟證述:上開槍彈係伊所持有,並拜託何韋翰開車載伊前往基隆市○○街○○○巷○弄○號,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停放於上址對面的廢棄車內電瓶電池盒裡;何韋翰有問伊是什麼東西,伊當時在車上是用比的,比槍的手勢,告訴 何韋翰那 是槍等虛偽陳述。嗣甲○○於97年1月25日及97年1月28日在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30號(原案號為96年度訴字第3126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上開偽證之犯行。
二、案經本院移請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何韋翰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26號、97年度訴緝字第3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供述及證述甚明(參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26號卷第46至47頁、第76頁;97年度訴緝字第30號卷第77至81頁)。此外,復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27號審判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參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三第210至215頁、第25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證述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是否為何韋翰所持有,攸關何韋翰有無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構成要件核心事實,自屬偽證罪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殆無疑義。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偽證之行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致生無益訴訟程序之進行,造成之損害非小,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犯罪動機乃為親情之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