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
5日13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館前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檢視該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即於98年7月28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罰單並未附舉發照片或相關證據,無從證明伊有違規。另請斟酌民生經濟情況,從輕處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館前西路之交岔路口時,自縣民大道闖紅燈左轉之情,有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足憑,足認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甚明。異議人辯稱:本件罰單並未附舉發照片或相關證據云云,然原處分機關就此已調得於異議人當時違規時,所拍攝之採證照片2幀,而依該2幀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異議人原係騎乘機車直行於縣民大道上,並於縣民大道方向所設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後,違規闖紅燈左轉之情,有該2幀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異議人辯稱:請求從輕處理云云,惟被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請求從輕處理,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惟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前揭違規情形,僅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固非無據,然漏未依上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自有未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