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含袋重零點零陸捌捌公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勺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2只(殘渣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重0.068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係警員自查獲之上揭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分裝勺刮取而得),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3343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勺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125個、電子磅秤1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另案販毒案件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820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50之1號(現在基隆看守所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3月26日釋放,刑案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提起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5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及98年度基簡字第6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分別於98年4月29日及9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4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50之1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5日13時25分許,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分裝勺3支及分裝袋125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述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38848號)各││││1份││├──┼──────────┼────────────┤│三│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被告持以施用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罪之事實│││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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