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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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褚明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54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7、249號、105年度偵字第15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褚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居所地,由同居人 蕭絨 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8頁)。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5年12月28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6年1月9日(星期一)屆滿。惟被告遲至106年1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上訴狀上蓋具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按,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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