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24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東陽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37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謝東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在其上衣左側口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173公克)。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至13頁),且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卷第15、44、78頁),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4日(尿液檢體編號:08761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7619號)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7、83頁),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檢察官之觀察、勒戒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醫師診斷,如遇緊張狀況可能會引發心肌梗塞之險,且伊遠離毒品已7年有餘,希望能以罰鍰方式替代之,又如進入勒戒處所,恐將失去再進浩然敬老院之機會,懇請鈞院審酌云云。
三、惟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又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不諱,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循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至被告所述個人因素,核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其抗告意旨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