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禇國峰選任辯護人何宗翰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褚明 輝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李修 齊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544號、105年度偵字第1507號、毒偵字第247號、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禇國峰共同犯如附表㈠㈡㈤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㈠㈡㈤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㈢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㈢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如附表所示㈠之犯罪所得與 褚明輝 連帶沒收之;附表㈡㈤所示之犯罪所得與 李修齊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㈢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禇明輝 共同犯如附表㈠㈣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㈠㈣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㈠所示之犯罪所得與 褚國 峰連帶沒收之;如附表㈣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綽號「A片」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連帶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修齊共同犯如附表㈡㈤所示之罪,處如附表㈡㈤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如附表㈡㈤所示之犯罪所得與 褚國峰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褚國峰與褚明輝為親兄弟;褚國峰與李修齊則以「大哥」、「小弟」相稱,渠等均明知 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施用,詎為下列行為:
(一)褚國峰、褚明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㈠所示時地、交易方式及金額,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 林書正 ;褚國峰另與李修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及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㈡所示時地、交易方式及金額,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 徐彬益 及販賣海洛因予 呂獻宗 ;又於附表㈤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褚明輝。褚國峰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㈢所示時地、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予呂獻宗;而褚明輝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片」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㈣所示時地、交易方式及金額,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書正。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悉上情。
(二)褚明輝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內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3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拘提,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 李修齊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犁頭窠18之3號工廠內廁所,以燃燒玻璃球內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通知到案,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褚國峰、褚明輝、李修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經被告褚國峰、褚明輝、李修齊等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就犯罪事實(一)中所犯如附表㈠㈡㈢㈣㈤等各部分,經查彼三人供述情節均核與證人林書正、徐彬益、呂獻宗等人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監字第276號、第313號、670號、第671號、第1217號、第1218號、第1219號、第1756號、第1531號及103年度聲監續字第272號、第347號、第428號、第962號、第963號、第1304號、第1305號、第1602號、第1603號、第1943號、第2265號、第2266號、第2530號等通訊監察書與監聽譯文、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二)、(三)之關於褚明輝、李修齊二人曾在起訴書所指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亦除被告褚明輝、李修齊二人在偵、審中之自白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褚明輝尿液檢體編號為Q0000000號、李修齊尿液檢體編號為Q0000000號)等各2份在卷可憑,綜上堪證被告褚國峰、褚明輝、李修齊等三人前揭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褚國峰、褚明輝、李修齊等三人確實有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數關係:被告褚國峰所犯事實(一)中如附表之㈠、㈡、㈢、㈤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被告褚明輝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㈠、㈣及犯事實(二)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李修齊所犯事實(一)如附表㈡、㈤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與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褚國峰、褚明輝於事實(一)之附表㈠所示部分;被告褚國峰、李修齊於事實(一)之附表㈡、㈤所示部分;被告褚明輝與綽號「A片」之成年人於事實(一)之附表㈣所示部分,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所犯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而褚國峰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褚明輝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由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5月6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二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前揭罪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罪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減刑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此規定之立法說明,其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其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皆屬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與被告共犯之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等屬之。然本案被告褚國峰雖表示在本案偵查期間曾經供述毒品上源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查證結果,業據檢察官表示「被告褚國峰並無在偵查中因供出上游毒品來源而查獲情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北檢玊慕24544字第44332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審理卷第113頁);而被告褚國輝在本院審理中雖曾供出販賣毒品共犯綽號「A片」真實身分與姓名,提供偵查機關參考(參見審理卷106-10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6月1日新北警三字第1053375363號函暨所附105年5月25日警詢筆錄),然迄本院審理終結止,亦未經偵查機關陳報有因而查獲上源之具體紀錄,從而被告褚國峰、褚明輝二人均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所不合,自不能依該條項規定逕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本件被告褚國峰、褚明輝、李修齊三人,自偵查起迄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致起訴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公訴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時,均就彼三人之坦承犯行態度,向本院聲請減輕其刑,有起訴書與言詞辯論筆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是除被告褚明輝、李修齊二人所犯如事實(二)、(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外,其餘就彼三人於事實(一)之如附表㈠㈡㈢㈣㈤等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名,即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刑度均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均顯然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類似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則販賣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均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並無轉寰餘地,甚至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因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等規定,亦仍至少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相較於本件被告係以每次僅販賣海洛因0.2公克;或安非他命1公克,且各次金額通常僅1千元等情觀察,刑度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於此情形,倘依被告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已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褚國峰、褚明輝、李修齊三人之販賣毒品,核其每次販賣數量均為海洛因0.2公克或安非他命1公克左右;販賣所得也多在1千元上下,至於販賣對象亦為熟識友人,顯然是屬於社會最底層之交易,其行為惡性與犯罪所生影響,較諸其他司法實務上常見之以販賣毒品為生之大盤毒梟而言,即應有所差異,從而斟酌上情,認對被告褚國峰等三人減刑後科以最低之法定刑度,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尚仍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褚國峰、褚明輝、李修齊三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依法遞減之。並因彼三人於本件分別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至於彼三人所涉販賣以外之轉讓、施用犯行,則尚非前揭刑法第59條酌減之列,並不能邀同時遞減之寬典,併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褚國峰、褚明輝、李修齊三人均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基於蠅頭小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褚國峰等三人犯後均能勇於面對,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渠等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金額,參酌犯罪動機、目的及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被告褚國峰、李修齊均僅國中畢業、褚明輝為高中畢業。褚國峰併有輕度肢障而從事計程車駕駛、褚明輝以修鞋為業、李修齊則在衛浴商號服務,教育程度均非高,收入亦屬菲薄,且均有父母待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褚國峰、褚明輝、李修齊三人共同或單獨所犯如事實(一)附表㈠、㈡、㈢、㈣、㈤之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動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褚國峰、李修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另單獨宣告其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強制規定,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均應沒收之;惟該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仍應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參照)。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又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已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另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而將原條文中有關「犯罪所得」之規定一起刪除,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處理,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褚國峰、褚明輝、李修齊三人就所犯販賣毒品罪部分,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予以沒收或連帶沒收之(詳如附表所示),並在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下併宣告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時,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均詳如附表)。至於褚明輝、李修齊二人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渠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曾經使用諸如玻璃球之屬的施用器具一節,本為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扣案,且所謂玻璃球本即脆弱而不易維持其存在,價值亦非高,為免未來執行困難,爰認尚無必須沒收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38-2條第2項規定,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1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2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解怡蕙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表㈠褚國峰、褚明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金額│宣告刑與沒收│├──┼───┼────┼────┼──────────────┼─────────┤│1│林書正│103年4月│新北市新│於前揭時間,褚明輝所持用手機│褚國峰、褚明輝共同││││14日晚間│ 莊區 民安│門號0000000000與褚國峰所持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9時34分│東路27號│手機門後0000000000號聯繫後,│犯,均處有期徒刑捌││││許、9時│5樓褚明│由褚明輝告以林書正需要安非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46分許、│輝住處(│命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量│得新台幣伍仟元連帶││││9時53分│下稱褚明│,隨即由褚國峰交付重量5公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許│輝住處)│之安非他命至褚明輝住處,再由│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林書正至褚明輝住處,以5,000│其價額。││││││元之代價,向褚明輝取得重量5│││││││公克之安非他命。││└──┴───┴────┴────┴──────────────┴─────────┘附表㈡褚國峰、李修齊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金額│宣告刑與沒收│├──┼───┼────┼────┼──────────────┼─────────┤│1│徐彬益│103年8月│新北市新│於前揭時間,徐彬益以所持用之│褚國峰共同販賣第二││││6日晚間6│莊區丹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褚國峰│級毒品,累犯,處有││││時54分許│國中附近│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肆年貳月,未│││││便利商店│通話後,約定交易安非他命,並│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由褚國峰將重量1克之安非他命│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交予李修齊,由李修齊至前揭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點,徐彬益即以代價1,000元取│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得重量1公克之安非他命。│價額。│││││││李修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2│呂獻宗│103年8月│新北市新│於前揭時間,呂獻宗以公用電話│褚國峰共同販賣第一││││7日上午9│莊區 新海 │與褚國峰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989│級毒品,累犯,處有││││時5分許│路上殯儀│177774號通話後,約定交易海洛│期徒刑捌年,未扣案│││││館附近│因,並由褚國峰將重量約0.2克│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之海洛因交予李修齊,由李修齊│仟元連帶沒收之,如││││││至前揭地點,呂獻宗即以代價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00元取得重量約0.2公克之海洛│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因。│。│││││││李修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3││103年8月│新北市新│於前揭時間,呂獻宗以所持用手│同上││││12日晚間│莊區新樹│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褚國峰所│││││8時46分│路上加油│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許、8時5│站│話後,約定交易海洛因,並由褚│││││7分許、9││國峰將重量約0.2克之海洛因交│││││時18分許││予李修齊,由李修齊至前揭地點│││││││,呂獻宗即以代價1,000元取得│││││││約重量0.2公克之海洛因。││├──┤├────┼────┼──────────────┼─────────┤│4││103年9月│新北市新│於前揭時間,呂獻宗以所持用手│褚國峰共同販賣第一││││4日上午1│莊區新海│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修齊所│級毒品,累犯,處有││││0時19分│橋附近│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許、10時││話後,約定交易海洛因,李修齊│之犯罪所得新台幣玖││││3分許││轉知褚國峰後,由褚國峰將重量│佰元連帶沒收之,如││││││約0.2克之海洛因交予李修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由李修齊至前揭地點,呂獻宗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以代價900元取得重量約0.2公克│。││││││之海洛因。│李修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玖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5││103年9月│新北市新│於前揭時間,呂獻宗以所持用手│褚國峰共同販賣第一││││6日凌晨1│莊區大觀│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修齊所│級毒品,累犯,處有││││2時56分│路上褚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許│峰、李修│話後,約定交易海洛因,李修齊│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齊之租屋│轉知褚國峰後,由褚國峰將重量│仟元連帶沒收之,如│││││處(下稱│約0.2克之海洛因交予李修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褚國峰、│由李修齊在前揭地點,呂獻宗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李修齊租│以代價1,000元取得重量約0.2公│。│││││屋處)│克之海洛因。│李修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6││103年9月│新北市新│於前揭時間,呂獻宗以所持用手│同上││││9日中午│莊區新海│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褚國峰所│││││12時11分│路上殯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館附近│話後,約定交易海洛因,由褚國│││││││峰將重量約0.2克之海洛因交予│││││││李修齊,由李修齊前往前揭地點│││││││,呂獻宗即以代價1,000元取得│││││││重量約0.2公克之海洛因。││├──┤├────┼────┼──────────────┼─────────┤│7││103年11│褚國峰、│於前揭時間,呂獻宗以所持用手│褚國峰共同販賣第二││││月1日下│李修齊租│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修齊所│級毒品,累犯,處有││││午2時48│屋處│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期徒刑肆年貳月,未││││分許、3││話後,約定交易安非他命,由李│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時30分許││修齊轉知褚國峰後,褚國峰將重│幣貳仟元連帶沒收之││││、3時56││量2克安非他命交予李修齊,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分許││李修齊前往前揭地點,呂獻宗即│沒收時,連帶追徵其││││││以代價2,000元取得重量2公克之│價額。││││││安非他命。│李修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㈢褚國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金額│宣告刑與沒收│├──┼───┼────┼────┼──────────────┼───────────┤│1│呂獻宗│103年8月│新北市新│於前揭時間,呂獻宗以公用電話│褚國峰販賣第一級毒品,││││8日下午2│莊區新海│與褚國峰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989│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時5分許│路上殯儀│177774號通話後,約定交易海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館附近│因,隨即在前揭地點,呂獻宗以│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代價1,000元向褚國峰取得重量│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約0.2公克之海洛因。│價額。│├──┤├────┼────┼──────────────┼───────────┤│2││103年8月│褚國峰、│於前揭時間,呂獻宗以持用門號│同上││││8日晚間8│李修齊租│0000000000號與褚國峰所持用之│││││時33分、│屋處│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9時8分許││約定交易海洛因,隨即在前揭地│││││││點,呂獻宗以代價1,000元向褚│││││││國峰取得重量約0.2公克之海洛│││││││因。││├──┤├────┼────┼──────────────┼───────────┤│3││103年10│褚國峰、│於前揭時間,呂獻宗持用手機門│褚國峰販賣第二級毒品,││││月7日晚│李修齊租│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間7時37│屋處│、0000000000號與褚國峰所持用│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分許、8││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時27分許││,約定交易安非他命,隨即在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揭地點,呂獻宗以代價1,000元│徵其價額。││││││向褚國峰取得重量1公克之安非│││││││他命。││└──┴───┴────┴────┴──────────────┴───────────┘附表㈣褚明輝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A片」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金額│宣告刑與沒收│├──┼───┼────┼────┼──────────────┼───────────┤│1│林書正│103年7月│新北市新│於前揭時間,林書正持用手機門│褚明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19日晚間│莊區新莊│號0000000000號與褚明輝所持用│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8時28分│夜市出入│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許、9時│口│,約定交易安非他命,則由褚明│得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36分許、││輝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A片│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9時38分││」之人拿取毒品後,隨即在前揭│收時,追徵其價額。││││許、9時││地點,由林書正以代價1,000元│││││41分許││向褚明輝取得重量1公克之安非│││││││他命。││├──┤├────┼────┼──────────────┼───────────┤│2││103年7月│新北市新│於前揭時間,林書正持用手機門│同上││││22日下午│莊區新莊│號0000000000號與褚明輝所持用│││││4時17分│夜市出入│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許、4時│口│,約定交易安非他命,則由褚明│││││30分許、││輝向綽號「A片」之人拿取毒品│││││4時41分││後,隨即在前揭地點,由林書正│││││許││以代價1,000元向褚明輝取得重│││││││量1公克之安非他命。││├──┤├────┼────┼──────────────┼───────────┤│3││103年7月│新北市新│於前揭時間,林書正持用手機門│褚明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25日下午│莊區新莊│號0000000000號與褚明輝所持用│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5時49分│夜市出入│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許、7時│口│,約定交易安非他命,則由褚明│得新台幣貳仟元連帶沒收││││39分許││輝向綽號「A片」之人拿取毒品│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後,隨即在前揭地點,由林書正│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代價2,000元向褚明輝取得重│││││││量2公克之安非他命。││├──┤├────┼────┼──────────────┼───────────┤│4││103年7月│褚明輝住│於前揭時間,林書正持用手機門│褚明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30日晚間│處│號0000000000號與褚明輝所持用│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8時54分││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許、9時││,約定交易安非他命,則由褚明│得新台幣參仟元連帶沒收││││11分許、││輝向綽號「A片」之人拿取毒品│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9時41分││後,隨即在前揭地點,由林書正│收時,追徵其價額。││││許、9時││之友人前往交易,並以代價3,00│││││45分許、││0向褚明輝取得重量3公克之安非│││││9時46分││他命。│││││許││││└──┴───┴────┴────┴──────────────┴───────────┘附表㈤褚國峰、李修齊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宣告刑與沒收│├──┼───┼────┼────┼──────────────┼──────────┤│1│褚明輝│103年6月│褚明輝住│於前揭時間,褚明輝持用手機門│褚國峰共同轉讓第一級││││23日晚間│處│號0000000000號與褚國峰所持用│毒品,累犯,處有期徒││││8時55分││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刑壹年拾月。││││許、9時││,約定交付海洛因,隨即褚國峰│李修齊共同轉讓第一級││││7分許││將海洛因交給李修齊,由李修齊│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帶往前揭地點,無償轉讓重量約│肆月。││││││0.5公克之海洛因予褚明輝。││├──┤├────┼────┼──────────────┼──────────┤│2││103年7月│褚國峰、│於前揭時間,褚明輝持用手機門│同上││││9日凌晨5│李修齊住│號0000000000號與褚國峰所持用│││││時7分許│處│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5時16││,約定交付海洛因,隨即褚國峰│││││分許││即將海洛因交給李修齊,由李修│││││││齊在前揭地點,無償轉讓重量約│││││││0.5公克之海洛因予褚明輝。││├──┤├────┼────┼──────────────┼──────────┤│3││103年10│褚明輝住│於前揭時間,褚明輝持用手機門│同上││││月17日上│處│號0000000000號與李修齊所持用│││││午9時39││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分許、9││,約定交付海洛因,隨即轉知褚│││││時41分許││國峰,即由褚國峰將海洛因交給│││││、9時58││李修齊,由李修齊在前揭地點,│││││分許││無償轉讓重量約1公克之海洛因│││││││予褚明輝。││├──┤├────┼────┼──────────────┼──────────┤│4││103年11│褚明輝住│於前揭時間,褚明輝持用手機門│同上││││月16日下│處│號0000000000號與李修齊所持用│││││午2時38││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分許、3││,約定交付海洛因,隨即轉知褚│││││時15分許││國峰,即由褚國峰將海洛因交給│││││││李修齊,由李修齊在前揭地點,│││││││無償轉讓重量約1公克之海洛因│││││││予褚明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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