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9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志勇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客觀事實均承認,惟被告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產生幻聽、幻視,認為告訴人有強制性交及重傷A女之行為,因而攻擊告訴人,依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5年9月7日耕醫批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對於因器質性精神病發作進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深感懊悔,經原審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顯見原審就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均已審酌完畢,被告上訴僅辯稱其主觀上沒有殺人犯意,且被告現已接受治療,服藥控制精神疾病,無再犯之可能性,並保證將來會準時出庭配合審理,足認已無羈押之必要性,基於比例原則及羈押最後手段性之要求,非不能命被告以相當之保證金、責付家屬及限制住居、出境並命其定時報到,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本案尚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足以保全刑事程序之進行,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犯罪嫌疑重大,且無第114條之情形,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仍得以重罪為由而予羈押,前開解釋意旨將該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然此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以具有「相當理由」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之殺人未遂罪,業經原審以其犯行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衡諸被告所犯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難期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雖以上揭聲請意旨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情,與前揭羈押必要性並無重要關聯,該等事由無從擔保被告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順利執行。被告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使之消滅,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聲請意旨另稱原審就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均已審酌完畢等語,惟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此部分所稱,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